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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12107号“HD SKI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1320号
2022-11-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212107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玫珂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培基
申请人因第9212107号“HD 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84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的前半段时间内委托多个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护肤和化妆品,并通过其控股和投资的公司进行公开销售,在指定期间后半段时间内,复审商标现所有人积极为复审商标粉底液产品上市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且后续已经在市场上市。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天眼查相关主体材料;
2、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在线调查报告及译文;
3、产品介绍及宣传单;
4、公众号、拼多多店铺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相关材料;
5、广州市鑫雨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主体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申报的复审商标产品的备案记录及电子凭证、申报产品外包装图片;
6、商标转让事宜相关材料;
7、申请人与多个供应商之间有关复审商标的订单、发票及译文;
8、发展历史相关材料;
9、复审商标产品项目启动事项申请表及译文、商标注册事项分析文件、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10、复审商标产品相关广告材料;
11、复审商标粉底液产品相关备案及检验材料;
12、经销协议书及经销商销售相关材料;
13、复审商标产品进口相关材料;
14、复审商标产品在丝芙兰及各大专柜销售、广告宣传相关材料;
15、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彭珂嘉于2011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等。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通过其关联公司对带有复审商标的护肤品在电商平台予以销售,证据6-14显示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后对复审商标产品予以立项开发,并将带有复审商标的粉底液产品投入市场予以销售,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鉴于《商标法》设置三年不适用撤销规定的意图旨在将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上清除,以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和清理闲置不用的“死商标”,扫除他人使用的障碍,鼓励商标的使用,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14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但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后积极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观意图。故综合以上因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美容面膜;防晒剂与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美容面膜;防晒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美容面膜;防晒剂;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曾培基
申请人因第9212107号“HD S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842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的前半段时间内委托多个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护肤和化妆品,并通过其控股和投资的公司进行公开销售,在指定期间后半段时间内,复审商标现所有人积极为复审商标粉底液产品上市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且后续已经在市场上市。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天眼查相关主体材料;
2、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在线调查报告及译文;
3、产品介绍及宣传单;
4、公众号、拼多多店铺销售复审商标产品的相关材料;
5、广州市鑫雨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主体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申报的复审商标产品的备案记录及电子凭证、申报产品外包装图片;
6、商标转让事宜相关材料;
7、申请人与多个供应商之间有关复审商标的订单、发票及译文;
8、发展历史相关材料;
9、复审商标产品项目启动事项申请表及译文、商标注册事项分析文件、商标注册相关材料;
10、复审商标产品相关广告材料;
11、复审商标粉底液产品相关备案及检验材料;
12、经销协议书及经销商销售相关材料;
13、复审商标产品进口相关材料;
14、复审商标产品在丝芙兰及各大专柜销售、广告宣传相关材料;
15、在先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彭珂嘉于2011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等。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仍在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通过其关联公司对带有复审商标的护肤品在电商平台予以销售,证据6-14显示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后对复审商标产品予以立项开发,并将带有复审商标的粉底液产品投入市场予以销售,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鉴于《商标法》设置三年不适用撤销规定的意图旨在将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上清除,以发挥商标应有的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和清理闲置不用的“死商标”,扫除他人使用的障碍,鼓励商标的使用,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14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但申请人受让复审商标后积极的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主观意图。故综合以上因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美容面膜;防晒剂与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美容面膜;防晒剂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面奶;洗发液;护发素;美容面膜;防晒剂;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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