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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81428号“诺兰贝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05378号
2019-05-15 00:00:00.0
申请人:费良宝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锡芬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24181428号“诺兰贝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5099350号“諾貝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9468号“諾貝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71348号“诺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诺贝尔”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同时,“诺贝尔”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诺兰贝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的汉字“诺贝尔”,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诺贝尔”作为商号使用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锡芬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24181428号“诺兰贝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5099350号“諾貝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29468号“諾貝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71348号“诺贝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诺贝尔”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同时,“诺贝尔”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应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0日获准注册,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诺兰贝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的汉字“诺贝尔”,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诺贝尔”作为商号使用并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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