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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20018号“绮韵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0030号
2021-07-30 00:00:00.0
申请人:娇韵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奕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26520018号“绮韵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5136号“娇韵诗”商标、第7990331号“娇韵诗”商标、国际注册第208808号“CLARI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第796200号“克拉琳CLAR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中文商标“娇韵诗”是英文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同样应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试图以狡猾的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以达到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扰乱了我国商标的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3、对北京娇韵诗美妍中心进行介绍的网页和杂志页面复印件及其摘要翻译;
4、娇韵诗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5、相关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翻译件;
6、授权零售商协议、发票等;
7、部分娇韵诗专柜照片;
8、娇韵诗官方网站打印件及其官网域名查询结果打印件;
9、娇韵诗天猫和京东旗舰店打印件;
10、关于娇韵诗与天猫合作的报道;
11、娇韵诗有限公司2009-2011年的年度报告摘要及摘译;
12、Beaute Research针对包括“CLARINS娇韵诗”在内的品牌产品在2013前半年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净销售额等经营情况的调研报告;
13、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15、百度百科关于“香”的介绍;
16、“普云”品牌的京东官方旗舰店打印件;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绮韵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奕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对第26520018号“绮韵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05136号“娇韵诗”商标、第7990331号“娇韵诗”商标、国际注册第208808号“CLARI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第796200号“克拉琳CLARI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其中文商标“娇韵诗”是英文商标的对应中文名称,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同样应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试图以狡猾的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以达到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严重扰乱了我国商标的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3、对北京娇韵诗美妍中心进行介绍的网页和杂志页面复印件及其摘要翻译;
4、娇韵诗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5、相关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翻译件;
6、授权零售商协议、发票等;
7、部分娇韵诗专柜照片;
8、娇韵诗官方网站打印件及其官网域名查询结果打印件;
9、娇韵诗天猫和京东旗舰店打印件;
10、关于娇韵诗与天猫合作的报道;
11、娇韵诗有限公司2009-2011年的年度报告摘要及摘译;
12、Beaute Research针对包括“CLARINS娇韵诗”在内的品牌产品在2013前半年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净销售额等经营情况的调研报告;
13、相关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14、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15、百度百科关于“香”的介绍;
16、“普云”品牌的京东官方旗舰店打印件;
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19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绮韵诗”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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