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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55590号“九州奇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1331号
2022-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055590 |
申请人:项有三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37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卓康(香港)有限公司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的奇胜品牌1920年创立于澳大利亚,是亚洲最大的电工产品品牌之一。原异议人通常将英文“CLIPSAL”与中文“奇胜”合并使用,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二者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6251号“CLIPSAL 奇胜牌”商标、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634400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710609号“CLIPSAL”商标、第1241000号“奇胜”商标、第634399号“奇胜及图”商标、第9类第15217861号“奇胜”商标、第9类第15217860号“奇胜”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原异议人“奇胜”品牌仍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极强。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奇胜”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已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施耐德电气官方网站上对“奇胜”品牌的介绍网页打印件;
2、委托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页及商标许可合同;
3、“奇胜”产品目录;
4、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打印页;
5、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6、产品包装、实物照片、包装设计图及产品手册等;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2012年至2014年三方供货协议;
9、英文“CLIPSAL”谷歌、金山词霸、有道词典的翻译;
10、申请人信用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而且也不能证明英文“CLIPSAL”与汉字“奇胜”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州奇胜”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插座;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251号“奇胜牌 CLIPSAL”及第1241000号、第15217861号、第15217860号“奇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零件;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话设备和仪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断路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电门铃;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插头;电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九州奇胜”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奇胜”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55590号“九州奇胜”商标在“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断路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电门铃;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插头;电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不存在任何混淆性。被异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内涵,不存在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全部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断路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电门铃;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锁;电插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设备、插座、开关、高低压开关板、断电器(电)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所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具有使用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奇胜”等系列商标的权利,故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三、引证商标一、三、六均于2022年1月25日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六均已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使用或宣传“CLIPSAL”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奇胜”同时使用,使得相关消费者已将“奇胜”认定为“CLIPSAL”的中文对应翻译,两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九州奇胜”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断路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电门铃;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锁;电插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设备、插座、开关、高低压开关板、断电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37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已获得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卓康(香港)有限公司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相关权利。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的奇胜品牌1920年创立于澳大利亚,是亚洲最大的电工产品品牌之一。原异议人通常将英文“CLIPSAL”与中文“奇胜”合并使用,经过原异议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二者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56251号“CLIPSAL 奇胜牌”商标、第1017879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634400号“CLIPSAL及图”商标、第710609号“CLIPSAL”商标、第1241000号“奇胜”商标、第634399号“奇胜及图”商标、第9类第15217861号“奇胜”商标、第9类第15217860号“奇胜”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原异议人“奇胜”品牌仍申请与之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极强。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了大量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奇胜”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正常秩序,已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施耐德电气官方网站上对“奇胜”品牌的介绍网页打印件;
2、委托授权书、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页及商标许可合同;
3、“奇胜”产品目录;
4、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列表打印页;
5、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出具的《推荐信》;
6、产品包装、实物照片、包装设计图及产品手册等;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2012年至2014年三方供货协议;
9、英文“CLIPSAL”谷歌、金山词霸、有道词典的翻译;
10、申请人信用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而且也不能证明英文“CLIPSAL”与汉字“奇胜”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据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九州奇胜”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插座;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251号“奇胜牌 CLIPSAL”及第1241000号、第15217861号、第15217860号“奇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子零件;电开关安装控制板;电话设备和仪器;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断路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电门铃;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插头;电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九州奇胜”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奇胜”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55590号“九州奇胜”商标在“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断路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电门铃;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插头;电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足以使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不存在任何混淆性。被异议商标有自己独特的设计内涵,不存在恶意摹仿。被异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全部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对其获得初步审定的“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断路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电门铃;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锁;电插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设备、插座、开关、高低压开关板、断电器(电)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所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具有使用卓康(香港)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奇胜”等系列商标的权利,故原异议人是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利害关系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三、引证商标一、三、六均于2022年1月25日被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异议决定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六均已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使用或宣传“CLIPSAL”品牌及其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奇胜”同时使用,使得相关消费者已将“奇胜”认定为“CLIPSAL”的中文对应翻译,两者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被异议商标“九州奇胜”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插座;配电箱;断路器;接线盒(电);低压电源;电门铃;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锁;电插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电开关设备、插座、开关、高低压开关板、断电器(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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