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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10948号“高原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7385号
2020-12-17 00:00:00.0
申请人:玛曲县高原鸿肉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10948号“高原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0648763号“高原天鸿及图”商标、第10358321号“高原宏及图”商标、第19276727号“高原弘”商标、第10950456号“高原红 ”商标、第39905949号“高原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故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高原鸿”,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熏肉;盐腌肉;腌制肉;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熏肉;盐腌肉;腌制肉;肉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10948号“高原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0648763号“高原天鸿及图”商标、第10358321号“高原宏及图”商标、第19276727号“高原弘”商标、第10950456号“高原红 ”商标、第39905949号“高原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五已无效,故以上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高原鸿”,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腌制蔬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熏肉;盐腌肉;腌制肉;肉干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熏肉;盐腌肉;腌制肉;肉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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