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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64318号“金鹰 GOLDEN EAGL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0649号
2018-03-15 00:00:00.0
申请人: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第12364318号“金鹰 GOLDEN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2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5392号、第1083875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鹰展翅”图案为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GOLDEN EAGLE鹰图》作品于1985年4月10日创作完成,1988年3月30日在中国台湾首次发表,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3386。结合考虑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我局核准注册,故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鹰展翅”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鹰展翅”图案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而申请人早在2012年9月14日即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491297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对其进行大量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被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同时破坏市场稳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构成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多次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申请人第3438973号商标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其他商标已被驳回或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人恶意反复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2、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裁定;3、原异议人产品照片;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刨削机、工业用卷烟机、烟草加工机、锯台(机器部件)、刨花机、制木屑的机器、电动剪刀”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4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茶机械、雕刻机专用刀、切断机器用刀、污物粉碎机专用刀”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1996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刀片”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GOLDEN EAGLE鹰图》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3386。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第3438973号“COLDEN EACLE及图”商标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第1083875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刀片”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列明的规范商品类别,故在判断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时,应根据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等进行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均为剪切工具或剪切工具的零部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刀片”也属剪切工具的零部件,二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当标志本身相似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刨削机、工业用卷烟机、烟草加工机、锯台(机器部件)、刨花机、制木屑的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刀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刀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电动剪刀”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GOLDEN EAGLE及图”作品由飞鹰图形及英文“GOLDEN EAGLE”构成,其中飞鹰头部朝左,双翅张开,翅尖羽毛亦呈现根根舒展的状态,英文“GOLDEN EAGLE”居于飞鹰的双翅正中,该文字与图形的结合融入了设计者一定审美理念,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其对“GOLDEN EAGLE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结合考虑我委查明事实3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注册的情况及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GOLDEN EAGLE及图”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且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和使用,原异议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申请人。在申请人未能提出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委对原异议人在先享有“GOLDEN EAGLE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未能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以推定申请人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作品,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原异议人作品的复制、抄袭。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伟群制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申请人因第12364318号“金鹰 GOLDEN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2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65392号、第1083875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鹰展翅”图案为臆造图形并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GOLDEN EAGLE鹰图》作品于1985年4月10日创作完成,1988年3月30日在中国台湾首次发表,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3386。结合考虑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被我局核准注册,故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鹰展翅”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鹰展翅”图案构图要素、设计构思、表现手法以及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而申请人早在2012年9月14日即已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491297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对其进行大量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被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同时破坏市场稳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查,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登记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几乎完全相同,构成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还多次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申请人第3438973号商标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其他商标已被驳回或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申请人恶意反复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2、在先案件及相关判决、裁定;3、原异议人产品照片;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7类“木材加工机、刨削机、工业用卷烟机、烟草加工机、锯台(机器部件)、刨花机、制木屑的机器、电动剪刀”商品上。原异议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3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4年7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制茶机械、雕刻机专用刀、切断机器用刀、污物粉碎机专用刀”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1996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工业用刀片”商品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GOLDEN EAGLE鹰图》美术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3386。
5、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第3438973号“COLDEN EACLE及图”商标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第1083875号“GOLDEN EAGLE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刀片”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列明的规范商品类别,故在判断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时,应根据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等进行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带锯、圆锯片(机器零件)”均为剪切工具或剪切工具的零部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刀片”也属剪切工具的零部件,二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当标志本身相似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时,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加工机、刨削机、工业用卷烟机、烟草加工机、锯台(机器部件)、刨花机、制木屑的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刀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刀片”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与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电动剪刀”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GOLDEN EAGLE及图”作品由飞鹰图形及英文“GOLDEN EAGLE”构成,其中飞鹰头部朝左,双翅张开,翅尖羽毛亦呈现根根舒展的状态,英文“GOLDEN EAGLE”居于飞鹰的双翅正中,该文字与图形的结合融入了设计者一定审美理念,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其对“GOLDEN EAGLE及图”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结合考虑我委查明事实3中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注册的情况及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GOLDEN EAGLE及图”作品已经创作完成并且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和使用,原异议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申请人。在申请人未能提出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委对原异议人在先享有“GOLDEN EAGLE及图”作品的著作权予以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设计细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申请人未能对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可以推定申请人知晓原异议人在先作品,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原异议人作品的复制、抄袭。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原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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