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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23257号“LEXUSDC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6623号
2019-01-31 00:00:00.0
申请人:丰田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春明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对第17523257号“LEXUSDC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EXUS及图”商标已于2007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868579号“LEXUS”商标、第532739号“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相应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8890号“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四、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概况介绍材料;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LEXUS/雷克萨斯”系列商标的清单;
3、 LEXU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档案;
4、有关“凌志”改名为“雷克萨斯”的网络文章复印件;
5、 LEXUS/雷克萨斯品牌在中国的全线车系及车型的介绍材料;
6、国家图书馆以“LEXUS/雷克萨斯”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在国内媒体上所做的广告;
8、有关“LEXUS/雷克萨斯”的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于2005-2011年期间在中国期刊上发布的部分“LEXUS/雷克萨斯”广告的清单及相关期刊首页及广告页复印件;
10、申请人于2006-2009年期间在中国发布的LEXUS/雷克萨斯品牌的广告明细;
11、申请人参加车展的照片;
12、申请人“LEXUS/雷克萨斯”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名单及信息;
13、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05-2008年期间的审计报告;
14、LEXUS品牌自1991年至2004年所获荣誉列表及相关文章;
15、“ LEXU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以及商评委认定申请人“雷克萨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6、在先裁决;
17、“DCM”及“Sobranie”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部件、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LEXUSDCM”,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LEXUS”,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故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另外,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春明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日对第17523257号“LEXUSDC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LEXUS及图”商标已于2007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第868579号“LEXUS”商标、第532739号“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予以相应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68890号“LEX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四、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概况介绍材料;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LEXUS/雷克萨斯”系列商标的清单;
3、 LEXUS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清单、注册证复印件及商标档案;
4、有关“凌志”改名为“雷克萨斯”的网络文章复印件;
5、 LEXUS/雷克萨斯品牌在中国的全线车系及车型的介绍材料;
6、国家图书馆以“LEXUS/雷克萨斯”为关键词出具的《检索报告》;
7、申请人在国内媒体上所做的广告;
8、有关“LEXUS/雷克萨斯”的广告宣传材料;
9、申请人于2005-2011年期间在中国期刊上发布的部分“LEXUS/雷克萨斯”广告的清单及相关期刊首页及广告页复印件;
10、申请人于2006-2009年期间在中国发布的LEXUS/雷克萨斯品牌的广告明细;
11、申请人参加车展的照片;
12、申请人“LEXUS/雷克萨斯”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经销商名单及信息;
13、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2005-2008年期间的审计报告;
14、LEXUS品牌自1991年至2004年所获荣誉列表及相关文章;
15、“ LEXU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以及商评委认定申请人“雷克萨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6、在先裁决;
17、“DCM”及“Sobranie”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部件、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LEXUSDCM”,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LEXUS”,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同时亦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故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另外,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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