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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02243号“舞虎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7800号
2022-07-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700224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丁聪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加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天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对第47002243号“舞虎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第27976185号“五虎将川蜀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声誉,混淆视听,让相关公众误认,从而为被申请人产品和服务带来收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四、经查询,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还大量囤积商标并高价出售,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销售信息;争议商标注册公告;申请人门店照片;销售发票;宣传彩页;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日间护理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宠物日间护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舞虎匠”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五虎将”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此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此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加鹏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天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对第47002243号“舞虎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的第27976185号“五虎将川蜀火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声誉,混淆视听,让相关公众误认,从而为被申请人产品和服务带来收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四、经查询,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还大量囤积商标并高价出售,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销售信息;争议商标注册公告;申请人门店照片;销售发票;宣传彩页;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宠物日间护理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宠物日间护理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舞虎匠”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五虎将”的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此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此外,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活动房屋出租;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宠物日间护理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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