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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57303号“百乐得兄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0837号
2024-01-25 00:00:00.0
申请人:百乐得兄弟肉食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7303号“百乐得兄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6066号“百乐BA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273号“百乐BA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032号“百乐BA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2397号“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14790号“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酱油;调味酱汁;酱料[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制好的酱汁;辣酱;食用调味品;风味佐料(调味品);香蒜酱;辣椒(调味品);烤肉酱;豆瓣酱[调味品];蛋黄酱;酱菜(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食品用调味料;意大利面用蔬菜调味品;调味肉汁;烘焙用香辛料;调味酱;烹饪用调味酱;沙拉酱;烤肉用调味酱汁;用作调味品的咸味酱汁;意大利面酱”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酱汁;酱料[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制好的酱汁;辣酱;食用调味品;风味佐料(调味品);香蒜酱;辣椒(调味品);烤肉酱;豆瓣酱[调味品];蛋黄酱;酱菜(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食品用调味料;意大利面用蔬菜调味品;调味肉汁;烘焙用香辛料;调味酱;烹饪用调味酱;沙拉酱;烤肉用调味酱汁;用作调味品的咸味酱汁;意大利面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酱油;调味酱汁;酱料[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制好的酱汁;辣酱;食用调味品;风味佐料(调味品);香蒜酱;辣椒(调味品);烤肉酱;豆瓣酱[调味品];蛋黄酱;酱菜(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食品用调味料;意大利面用蔬菜调味品;调味肉汁;烘焙用香辛料;调味酱;烹饪用调味酱;沙拉酱;烤肉用调味酱汁;用作调味品的咸味酱汁;意大利面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57303号“百乐得兄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6066号“百乐BA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273号“百乐BA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3032号“百乐BA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2397号“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14790号“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酱油;调味酱汁;酱料[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制好的酱汁;辣酱;食用调味品;风味佐料(调味品);香蒜酱;辣椒(调味品);烤肉酱;豆瓣酱[调味品];蛋黄酱;酱菜(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食品用调味料;意大利面用蔬菜调味品;调味肉汁;烘焙用香辛料;调味酱;烹饪用调味酱;沙拉酱;烤肉用调味酱汁;用作调味品的咸味酱汁;意大利面酱”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酱汁;酱料[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制好的酱汁;辣酱;食用调味品;风味佐料(调味品);香蒜酱;辣椒(调味品);烤肉酱;豆瓣酱[调味品];蛋黄酱;酱菜(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食品用调味料;意大利面用蔬菜调味品;调味肉汁;烘焙用香辛料;调味酱;烹饪用调味酱;沙拉酱;烤肉用调味酱汁;用作调味品的咸味酱汁;意大利面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酱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酱油;调味酱汁;酱料[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制好的酱汁;辣酱;食用调味品;风味佐料(调味品);香蒜酱;辣椒(调味品);烤肉酱;豆瓣酱[调味品];蛋黄酱;酱菜(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食品用调味料;意大利面用蔬菜调味品;调味肉汁;烘焙用香辛料;调味酱;烹饪用调味酱;沙拉酱;烤肉用调味酱汁;用作调味品的咸味酱汁;意大利面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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