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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31062号“歌仔虎 酒 MIN TIGER OPE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781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奥德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37531062号“歌仔虎 酒min tiger ope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3495444号“tiger”商标、第3997050号“tiger 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8128069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5695736号图形商标、第56957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iger”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是宁德市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iger”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混淆误认,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页;2、荣誉证明、称号;3、维权材料、相关资料、案件资料;4、裁定书、判决书;5、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液压阀等商品上。
3、2007年,申请人使用在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07]第6115号争议裁定书中被我局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字母组合部分“min tiger opera”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iger”、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ige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商品上,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马达及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马达及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奥德酿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0日对第37531062号“歌仔虎 酒min tiger ope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3495444号“tiger”商标、第3997050号“tiger 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8128069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5695736号图形商标、第56957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tiger”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是宁德市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iger”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混淆误认,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信息页;2、荣誉证明、称号;3、维权材料、相关资料、案件资料;4、裁定书、判决书;5、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8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处于商标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液压阀等商品上。
3、2007年,申请人使用在第7类马达及其部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07]第6115号争议裁定书中被我局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字母组合部分“min tiger opera”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iger”、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组合“tiger”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三、四,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以外的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在非类似商品上,虽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马达及其部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据以知名的马达及其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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