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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4023号“毛韵芙蓉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28712号
2019-09-25 00:00:00.0
申请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梦忆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7814023号“毛韵芙蓉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9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927号“芙蓉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20号“芙蓉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1169“芙蓉王FURO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列商标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由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他们来自同一主体。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便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常德卷烟厂获奖情况及其他介绍资料;
2、2001-2006年芙蓉王获奖荣誉证书;
3、1999-2012年公司审计报告;
4、2000年-2006年打假工作证明;
5、2007-2013年芙蓉王纳税证明、广告证据、电子交易专用合同、经济指标、广告投入费、国内销售区域、打假情况及费用投入量、芙蓉王出口创汇销售区域境外广告宣传费、全年协议汇总、烟草广告发布批准书、芙蓉王销售区域、卷烟出口合同、芙蓉王品牌推广费用;
6、2012-2013年销售发票;
7、申请人芙蓉王商学院相关资料;
8、申请人名下芙蓉王系列商标注册清单、境外注册情况;
9、芙蓉王报关单、芙蓉王在海外宣传资料;
10、关于芙蓉王商标认定驰名的通知、相关案件判决裁定;
11、申请人在先权利--专利证书及图片等;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3、争议商标产品照片;
14、美酒招商网关于争议商标产品招商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常德卷烟厂于1995年5月18日申请注册,199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常德卷烟厂于1999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常德卷烟厂于2002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0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嘴”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常德卷烟厂于1999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0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2002年3月,我局作出商标监(2002)123号通知,引证商标一、二在卷烟商品上给予驰名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于2002年获得较高知名度的保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卷烟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一直保持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的相应保护。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文字“芙蓉王”,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卷烟”等商品作为烟酒类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因此其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梦忆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7日对第7814023号“毛韵芙蓉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92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4927号“芙蓉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48020号“芙蓉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1169“芙蓉王FURO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列商标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但由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他们来自同一主体。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便于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常德卷烟厂获奖情况及其他介绍资料;
2、2001-2006年芙蓉王获奖荣誉证书;
3、1999-2012年公司审计报告;
4、2000年-2006年打假工作证明;
5、2007-2013年芙蓉王纳税证明、广告证据、电子交易专用合同、经济指标、广告投入费、国内销售区域、打假情况及费用投入量、芙蓉王出口创汇销售区域境外广告宣传费、全年协议汇总、烟草广告发布批准书、芙蓉王销售区域、卷烟出口合同、芙蓉王品牌推广费用;
6、2012-2013年销售发票;
7、申请人芙蓉王商学院相关资料;
8、申请人名下芙蓉王系列商标注册清单、境外注册情况;
9、芙蓉王报关单、芙蓉王在海外宣传资料;
10、关于芙蓉王商标认定驰名的通知、相关案件判决裁定;
11、申请人在先权利--专利证书及图片等;
1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3、争议商标产品照片;
14、美酒招商网关于争议商标产品招商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6日申请注册,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止。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由常德卷烟厂于1995年5月18日申请注册,1996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常德卷烟厂于1999年5月14日申请注册,2000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卷烟”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常德卷烟厂于2002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0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嘴”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6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5、引证商标四由常德卷烟厂于1999年11月5日申请注册,200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后变更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6、2002年3月,我局作出商标监(2002)123号通知,引证商标一、二在卷烟商品上给予驰名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于2002年获得较高知名度的保护,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卷烟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一直保持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给予的相应保护。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文字“芙蓉王”,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卷烟”等商品作为烟酒类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强的关联。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因此其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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