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424171号“柏悦兮 BAI YUE 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228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多英
委托代理人:昆明铂祝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2424171号“柏悦兮 BAI YUE 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为“柏悦”和“PARK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申请人“柏悦”和“PARK HYATT”商标及知名酒店服务名称在相关公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第5149312号“柏悦都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市场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的广告费发票清单;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参与的部分公益活动介绍;在先案例资料;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为正常经营和发展所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在先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发剂;洁肤液;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美容霜;口气清新喷雾;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发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酒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柏悦”等商标已在“洗面奶;洗发剂”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黄多英
委托代理人:昆明铂祝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3日对第72424171号“柏悦兮 BAI YUE 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为“柏悦”和“PARK HYATT”高端品牌酒店的实际经营商,申请人“柏悦”和“PARK HYATT”商标及知名酒店服务名称在相关公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第5149312号“柏悦都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并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复制、抄袭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市场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官方网站相关页面打印件;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有关申请人的相关报道;申请人的广告费发票清单;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申请人参与的部分公益活动介绍;在先案例资料;被申请人公司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以合法手段和正规程序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为正常经营和发展所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在先案例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洗发剂;洁肤液;香精油;香料;化妆品;美容霜;口气清新喷雾;熏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餐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发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酒店”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可能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柏悦”等商标已在“洗面奶;洗发剂”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