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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68755号“创造无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7241号
2021-09-06 00:00:00.0
申请人:快思瑞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大紫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68755号“创造无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61834号“创无限”商标、第11253134号“創艺無限及图”商标、第17390265号“创极无限”商标、第6267297号“无限创造 KingB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已在生产经营中大量宣传企业和申请商标,申请人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申请商标已经与其建立了固定的联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介绍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创造无限”与引证商标一“创无限”、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創艺無限”、引证商标三“创极无限”、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无限创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大紫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68755号“创造无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61834号“创无限”商标、第11253134号“創艺無限及图”商标、第17390265号“创极无限”商标、第6267297号“无限创造 KingB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已在生产经营中大量宣传企业和申请商标,申请人作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申请商标已经与其建立了固定的联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格局。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产品介绍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创造无限”与引证商标一“创无限”、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創艺無限”、引证商标三“创极无限”、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无限创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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