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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950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5790号
2024-0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325950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爱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9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301057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泉州市爱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泉州市爱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拼多多销售页面及评价、抖店订单截图、标签采购协议及发票、袜采购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259504号第25类“图形”商标在“1.足球鞋;2.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皮带(服饰用);4.游泳衣;5.手套(服装);6.帽;7.袜;8.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25950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情况;
2、授权文件、委托加工合同、汇款资料、销售发票;
3、袜子委托生产合同;
4、外包装订购合同及发票;
5、网络销售资料;
6、相关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7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4年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鞋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游泳衣;手套(服装);帽;袜;领带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5中显示的商品为鞋;证据3中仅有委托加工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袜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4中外包装订购资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游泳衣;手套(服装);帽;袜;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浙江哥仑步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595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301057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泉州市爱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泉州市爱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拼多多销售页面及评价、抖店订单截图、标签采购协议及发票、袜采购发票、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3259504号第25类“图形”商标在“1.足球鞋;2.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皮带(服饰用);4.游泳衣;5.手套(服装);6.帽;7.袜;8.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325950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一直持续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情况;
2、授权文件、委托加工合同、汇款资料、销售发票;
3、袜子委托生产合同;
4、外包装订购合同及发票;
5、网络销售资料;
6、相关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7月3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04年2月28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鞋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27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游泳衣;手套(服装);帽;袜;领带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5中显示的商品为鞋;证据3中仅有委托加工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袜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4中外包装订购资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游泳衣;手套(服装);帽;袜;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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