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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47189号“草原马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0890号
2019-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74718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北京宏发庆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唯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瑞霞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9日对第15747189号“草原马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0年4月25日中国马业协会正式授予锡林郭勒盟“中国马都”荣誉称号,被申请人与锡林郭勒盟同属内蒙古自治区,且争议商标中的“马都”与上述荣誉称号相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360百科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片;肉干;奶茶(以奶为主);奶酪;酸奶;乳酒(奶饮料);克非尔奶酒(奶饮料);马奶酒(奶饮料);牛奶制品;无酒精蛋奶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草原马都”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申请人亦未有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肉片等类似商品的消费者对其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称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中国马都”为锡林郭勒盟的荣誉称号,而非地理标志,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沈阳唯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瑞霞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9日对第15747189号“草原马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0年4月25日中国马业协会正式授予锡林郭勒盟“中国马都”荣誉称号,被申请人与锡林郭勒盟同属内蒙古自治区,且争议商标中的“马都”与上述荣誉称号相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360百科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片;肉干;奶茶(以奶为主);奶酪;酸奶;乳酒(奶饮料);克非尔奶酒(奶饮料);马奶酒(奶饮料);牛奶制品;无酒精蛋奶酒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草原马都”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申请人亦未有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肉片等类似商品的消费者对其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六条所称的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中国马都”为锡林郭勒盟的荣誉称号,而非地理标志,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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