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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21926号“爱源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430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代表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纽迪希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肇庆市美茵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肇庆市美茵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21926号“爱源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源美”指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90968号“爱他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基因检测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21926号“爱源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纽迪希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肇庆市美茵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肇庆市美茵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4221926号“爱源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源美”指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690968号“爱他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基因检测设备;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器械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6805号“爱他美”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奶粉;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21926号“爱源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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