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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15831号“今麦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9023号
2025-02-12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启成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37215831号“今麦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9976号“今世缘”商标、第13003293号“今世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短期内集中注册大量商标,大肆售卖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企图通过倒卖商标牟利,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亦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的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5、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法定报表;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或发票证明;
9、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0、相关案件资料;
11、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1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与清洁品牌“美丽雅”文字构成相近的“优丽雅”、与奶茶品牌“皇茶”文字构成相近的“皇茶之恋”、与知名纸类品牌“心相印”文字构成相近的“先相印”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据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与清洁品牌“美丽雅”文字构成相近的“优丽雅”、与奶茶品牌“皇茶”文字构成相近的“皇茶之恋”、与知名纸类品牌“心相印”文字构成相近的“先相印”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第四条及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启成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37215831号“今麦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9976号“今世缘”商标、第13003293号“今世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短期内集中注册大量商标,大肆售卖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而是企图通过倒卖商标牟利,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亦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及其“今世缘”产品所获荣誉;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的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
5、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6、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7、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法定报表;
8、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或发票证明;
9、参观、调研图文资料;
10、相关案件资料;
11、质量检测报告、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
12、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01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与清洁品牌“美丽雅”文字构成相近的“优丽雅”、与奶茶品牌“皇茶”文字构成相近的“皇茶之恋”、与知名纸类品牌“心相印”文字构成相近的“先相印”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据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与清洁品牌“美丽雅”文字构成相近的“优丽雅”、与奶茶品牌“皇茶”文字构成相近的“皇茶之恋”、与知名纸类品牌“心相印”文字构成相近的“先相印”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第四条及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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