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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14029号“开心考拉HAPPYKOA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8515号
2019-06-12 00:00:00.0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睿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3日对第18614029号“开心考拉HAPPYKO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档案;
2. 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 2010-2013开心品牌销售发票;
4. “旺旺”系列商标、申请人和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书;
5. 广告播出记录;
6. 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03月28日第15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开心考拉”及外文“HAPPYKOAL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外观、构成要素、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开心”二字,但“开心”一词为固有词汇,独创性不强,与“考拉”一词结合后形成了独特的含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睿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3日对第18614029号“开心考拉HAPPYKOA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30965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3162号“開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854857号“开心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商标档案;
2. 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 2010-2013开心品牌销售发票;
4. “旺旺”系列商标、申请人和关联公司部分荣誉证书;
5. 广告播出记录;
6. 商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03月28日第159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争议商标由中文“开心考拉”及外文“HAPPYKOALA”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外观、构成要素、含义上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开心”二字,但“开心”一词为固有词汇,独创性不强,与“考拉”一词结合后形成了独特的含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即使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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