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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377291号“盼酷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4639号
2024-06-04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上海盼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98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1377291号“盼酷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7810443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二、原被异议人关联企业曾与原异议人进行过商业合作,其在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三、被异议商标设计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2、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企业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签订的授权业务代理协议;3、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企业信息;4、原被异议人与其关联企业授权文书;5、原异议人与其关联企业授权证明;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书;7、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8、相关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盼酷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0443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午餐盒;碟”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垃圾桶;纸巾盒;熏香炉”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图形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甚微,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商标的报道、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LT DUCK基础素材角色站姿》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该作品通过原异议人的公开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被异议人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认定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及其图形部分在韩国的注册证书;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3、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4、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签订的代言合同、营销合同、广告合同;6、申请人参加展会及新品发布会照片;7、申请人签订的知识产权购买转让协议;8、申请人品牌介绍;9、相关驳回复审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17057663号“LAMON TEA SINCE 19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42048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在先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抢注行为。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参加展会资料;2、原异议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3、原异议人股权关系证明;4、原异议人品牌故事;5、原异议人品牌宣传证据及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垃圾桶;纸巾盒;熏香炉;梳;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清洁用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鸟笼;室内水族池;除蚊器”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及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及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上。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及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原异议人及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盼酷”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加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亦难以证明其在先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近,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得意创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98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1377291号“盼酷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7810443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二、原被异议人关联企业曾与原异议人进行过商业合作,其在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三、被异议商标设计侵犯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企业信息;2、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企业与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签订的授权业务代理协议;3、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关联企业信息;4、原被异议人与其关联企业授权文书;5、原异议人与其关联企业授权证明;6、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书;7、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8、相关证明。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盼酷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0443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午餐盒;碟”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垃圾桶;纸巾盒;熏香炉”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图形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甚微,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商标的报道、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证明、原异议人在先权利商标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LT DUCK基础素材角色站姿》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该作品通过原异议人的公开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该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被异议人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认定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原异议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及其图形部分在韩国的注册证书;2、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3、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4、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签订的代言合同、营销合同、广告合同;6、申请人参加展会及新品发布会照片;7、申请人签订的知识产权购买转让协议;8、申请人品牌介绍;9、相关驳回复审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17057663号“LAMON TEA SINCE 19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42048号“LT DUCK SINCE 194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在先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抢注行为。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参加展会资料;2、原异议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3、原异议人股权关系证明;4、原异议人品牌故事;5、原异议人品牌宣传证据及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瓶(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垃圾桶;纸巾盒;熏香炉;梳;刷子;制刷原料;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隔热容器;清洁用布;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鸟笼;室内水族池;除蚊器”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及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及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上。
4、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及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原异议人及小黄鸭(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原异议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盼酷”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加以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亦难以证明其在先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近,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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