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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45039号“正泰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922号
2024-10-31 00:00:00.0
异议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恒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恒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1345039号“正泰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泰堂”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敷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62210号“正泰”、第908785号“正泰 ZHENGTAI”、第908786号“正泰及图”、第54482605号“正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780701号“正泰安能”、第54449346号“CHINT”、第1146760号“CHN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内裤;医用胶布;牙填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 CHNT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45039号“正泰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恒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恒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1345039号“正泰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正泰堂”指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敷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62210号“正泰”、第908785号“正泰 ZHENGTAI”、第908786号“正泰及图”、第54482605号“正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除霉化学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780701号“正泰安能”、第54449346号“CHINT”、第1146760号“CHN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内裤;医用胶布;牙填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商品上的“正泰 CHNT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45039号“正泰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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