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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97648号“代州 同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8299号
2022-06-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8897648 |
申请人:张爱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97648号“代州 同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8666号“同心特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30492号“同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13549号“同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34384号“同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056461号“同心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865615号“同心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82314号“同心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773643号“桐心企业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027985号“桐心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943714号“桐心院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8754530号“茼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210793号“连宇 同心牌 LIENY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65439号“同心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215386号“同心·彩虹行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未续展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内景、外景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二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同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四均含有“同心”文字,其含义亦在关联;与引证商标九、十均含有“同心”或“桐心”文字,在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897648号“代州 同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48666号“同心特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30492号“同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13549号“同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634384号“同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056461号“同心同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3865615号“同心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282314号“同心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773643号“桐心企业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1027985号“桐心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3943714号“桐心院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8754530号“茼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8210793号“连宇 同心牌 LIENY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5465439号“同心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1215386号“同心·彩虹行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在组成元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未续展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内景、外景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十一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两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一、十二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电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同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十三、十四均含有“同心”文字,其含义亦在关联;与引证商标九、十均含有“同心”或“桐心”文字,在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不确定,鉴于我局已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九、十、十三、十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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