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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42914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0131号
2024-03-18 00:00:00.0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韩苗苗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苗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6942914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上衣;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2914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韩苗苗
异议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韩苗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1期《商标公告》第6942914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上衣;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535717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衬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构成要素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THE NORTH FACE”“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2914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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