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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6686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4883号
2025-02-11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上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668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9910号图形商标、第36153622号“名迈科技 mainmed及图”商标、第48432948号图形商标、第23457208号图形商标、第2524531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未稳定。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五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应成为阻碍申请商标初审并公告的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企业信息截图;在先裁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中,尚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其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2.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前对引证商标五的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五已无权利主体,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电疗器械;由人造材料组成的外科移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医用x光装置;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668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89910号图形商标、第36153622号“名迈科技 mainmed及图”商标、第48432948号图形商标、第23457208号图形商标、第2524531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未稳定。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五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应成为阻碍申请商标初审并公告的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企业信息截图;在先裁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中,尚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其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2.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所有人于2020年8月24日已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前对引证商标五的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五已无权利主体,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电疗器械;由人造材料组成的外科移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分析仪器;医用x光装置;人造外科移植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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