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1279920号“IMUN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68650号
2024-10-10 00:00:00.0
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多美人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王奎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号漕河泾国际孵化中心区楼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61279920号“IMU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00339号“unny colob”商标、第52436191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844号“unny color”商标、第44772298号“UNNY”商标、第23315292号“unny clu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在其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关系,其申请注册商标理应做到合理避让,在申请人已对其部分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后,被申请人仍反复对申请人“UNNY”系列品牌进行摹仿,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2.申请人及“悠宜/UNNY”品牌介绍、所获荣誉;3.“悠宜/UNNY”产品介绍、包装设计图、线上销售情况、线下布局情况、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4.相关报道、参展情况等宣传材料;5.申请人方旗下部分专利;6.类似案件裁定;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与韩国代工厂的邮件往来等;8.类似案件裁定;9.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多美人株式会社
国内接收人:王奎宇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号漕河泾国际孵化中心区楼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61279920号“IMUN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00339号“unny colob”商标、第52436191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844号“unny color”商标、第44772298号“UNNY”商标、第23315292号“unny clu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在其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关系,其申请注册商标理应做到合理避让,在申请人已对其部分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或无效宣告申请后,被申请人仍反复对申请人“UNNY”系列品牌进行摹仿,其行为构成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2.申请人及“悠宜/UNNY”品牌介绍、所获荣誉;3.“悠宜/UNNY”产品介绍、包装设计图、线上销售情况、线下布局情况、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4.相关报道、参展情况等宣传材料;5.申请人方旗下部分专利;6.类似案件裁定;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与韩国代工厂的邮件往来等;8.类似案件裁定;9.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4类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