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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877975号“千禧荟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1744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翁国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瑞远咨询服务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26877975号“千禧荟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者的利益。2、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3、被许可企业荣誉、商标荣誉;4、全国店铺明细表;5、2009-2019年“荟萃楼”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小票;6、申请人视频宣传片及广告宣传图片;7、“荟萃楼”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照片;8、“荟萃楼”驰名认定文件;9、第23971995号“荟萃楼”商标的无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斯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2021年12月02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州尚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2年0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49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曾于2019年在商评字[2019]第0000124474号关于第23971995号“荟萃楼”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获得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苏州斯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后为:苏州尚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澳佐奴 AOZUONU”、“拉斐牛仔”、“百果坊”、“茅庐府”、“庐窖藏”、“宜家人”等6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宣告无效。其中第27157143号“传世荟萃 CHUANSHIHUICUI”商标已由申请人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且具有恶意注册情形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荟萃”,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与之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宣告无效,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滨海新区瑞远咨询服务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0日对第26877975号“千禧荟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96479号“荟萃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不仅会误导公众,还会损害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所有者的利益。2、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抢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2、中国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排名情况;3、被许可企业荣誉、商标荣誉;4、全国店铺明细表;5、2009-2019年“荟萃楼”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小票;6、申请人视频宣传片及广告宣传图片;7、“荟萃楼”商标广告宣传合同、发票、收据及照片;8、“荟萃楼”驰名认定文件;9、第23971995号“荟萃楼”商标的无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苏州斯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9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2021年12月02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苏州尚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22年0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49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三曾于2019年在商评字[2019]第0000124474号关于第23971995号“荟萃楼”商标无效宣告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获得保护。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苏州斯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后为:苏州尚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澳佐奴 AOZUONU”、“拉斐牛仔”、“百果坊”、“茅庐府”、“庐窖藏”、“宜家人”等60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宣告无效。其中第27157143号“传世荟萃 CHUANSHIHUICUI”商标已由申请人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原则性规定,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中。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且具有恶意注册情形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4类“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的“荟萃楼”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荟萃”,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宝石(珠宝)、戒指(珠宝)、手镯(珠宝)”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联系,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与之较为相近的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另结合我局查明的事实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申请或被宣告无效,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故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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