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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08860号“固小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9271号
2024-0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008860 |
申请人:广东固生堂中医养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固本堂健康产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对第53008860号“固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固生堂”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523905号“小固”商标、第30937510号“小固生”商标、第29924549号“小固美方”商标、第31191734号“小固医生”商标、第31090622号“小固同学”商标、第25568470号“固生堂岭南”商标、第25576649号“固生堂葆元春”商标、第21161837A号“固生堂”商标、第22849231号“固生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固生堂”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近,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固生堂”、“小固”等品牌,其申请注册“固小堂”、“固本生花”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其他知名人物姓名和事务的表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 申请人及固生堂集团门店及相关包装照片、所获荣誉;
3. 申请人及旗下品牌部分媒体报道;
4. 申请人“固生堂”系列产品照片及销售网页;
5. 济南念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固本堂健康产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6. “固本堂旗舰店”产品信息;
7.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8.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固本堂”品牌,为其子品牌,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打造自己的子品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并不充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济南念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2023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山东固本堂健康产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 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冬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冬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固本堂健康产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对第53008860号“固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固生堂”是申请人核心品牌之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523905号“小固”商标、第30937510号“小固生”商标、第29924549号“小固美方”商标、第31191734号“小固医生”商标、第31090622号“小固同学”商标、第25568470号“固生堂岭南”商标、第25576649号“固生堂葆元春”商标、第21161837A号“固生堂”商标、第22849231号“固生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固生堂”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近,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固生堂”、“小固”等品牌,其申请注册“固小堂”、“固本生花”等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且被申请人还存在抄袭其他知名人物姓名和事务的表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社会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 申请人及固生堂集团门店及相关包装照片、所获荣誉;
3. 申请人及旗下品牌部分媒体报道;
4. 申请人“固生堂”系列产品照片及销售网页;
5. 济南念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固本堂健康产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6. “固本堂旗舰店”产品信息;
7. 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信息;
8. 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固本堂”品牌,为其子品牌,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合法打造自己的子品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并不充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济南念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上,2023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山东固本堂健康产业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2. 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冬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牛奶制品;豆腐制品;冬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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