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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929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398号
2020-04-15 00:00:00.0
申请人:科姆德卡森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京鸿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1209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是由申请人首创并很早使用的商标,在服装等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申请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05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实际意义上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产品中的“play”系列,该作品由申请人首先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抄袭申请人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实属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消费者。同时,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公司的商标,或其他设计师的名字,易造成不良影响和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心图形商标;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清单、工商登记信息;
3、互联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4、争议商标在其他各国、地区注册的一览表和注册证;
5、争议商标图形早先发表在世界知名杂志上的宣传和推广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申请人同时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请求无效争议商标的观点前后矛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争议商标不应被随意宣告无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参展协议;
2、广告发布协议、赞助协议;
3、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牌匾;
4、申请人近三个月在天猫平台的产品销售数据统计。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上对FLIP PAGOWSKI及其作品介绍;
2、早期的杂志及相关翻译;
3、著作权转让合同及部分翻译;
4、相关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夹鼻眼镜架;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第8646397号“李维司”商标、第8646409号“DANIEL LEWIS”商标、第8330758号“川久保玲”商标、第27777857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被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因此,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所述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设计具有独创性和独特的设计风格,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证据1、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心图形商标在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已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该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再次,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上述图形作品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宣传推广等知名度证据可知,申请人已将该美术作品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亦未举出其创作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合理出处。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李维司”、“川久保玲”、“PAW IN PAW及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京鸿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12092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是由申请人首创并很早使用的商标,在服装等领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眼镜”商品上的申请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05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实际意义上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产品中的“play”系列,该作品由申请人首先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抄袭申请人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实属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消费者。同时,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公司的商标,或其他设计师的名字,易造成不良影响和混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心图形商标;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清单、工商登记信息;
3、互联网对申请人的介绍;
4、争议商标在其他各国、地区注册的一览表和注册证;
5、争议商标图形早先发表在世界知名杂志上的宣传和推广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申请人同时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请求无效争议商标的观点前后矛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准注册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争议商标不应被随意宣告无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参展协议;
2、广告发布协议、赞助协议;
3、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牌匾;
4、申请人近三个月在天猫平台的产品销售数据统计。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上对FLIP PAGOWSKI及其作品介绍;
2、早期的杂志及相关翻译;
3、著作权转让合同及部分翻译;
4、相关决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夹鼻眼镜架;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盒;眼镜盒;太阳镜”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核准注册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4类、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第8646397号“李维司”商标、第8646409号“DANIEL LEWIS”商标、第8330758号“川久保玲”商标、第27777857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或被提起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因此,申请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申请人所述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设计具有独创性和独特的设计风格,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由证据1、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心图形商标在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已作为商标获准注册,在被申请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先享有该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再次,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上述图形作品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另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及宣传推广等知名度证据可知,申请人已将该美术作品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且被申请人亦未举出其创作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合理出处。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理由、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等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李维司”、“川久保玲”、“PAW IN PAW及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及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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