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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58415号“老豆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531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豆宝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65358415号“老豆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2215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7212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77212A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为“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显然是对以上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扰乱市场秩序,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税收统计表、财务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广告宣传投入情况;销售信息;媒体报道;申请人维权信息;部分获奖证明;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老豆妈”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老干妈”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豆宝红木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65358415号“老豆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72215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7212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77212A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五、六为“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显然是对以上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扰乱市场秩序,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税收统计表、财务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广告宣传投入情况;销售信息;媒体报道;申请人维权信息;部分获奖证明;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3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至六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老豆妈”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老干妈”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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