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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97471号“HeaK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306号
2020-06-12 00:00:00.0
申请人:行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豪铂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5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系国际注册第1040527号“BEAR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32809号“WHIT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真实所有人,其“熊图形”系列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获得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熊图形”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抄袭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还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熊图形”系列啤酒出口中国的包装、销售量统计、销售列表和发票、发货单、运单、销售合同、进口报关单等宣传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熊图形”系列啤酒在超市的销售图片以及在天猫等平台的销售页面;
4、原异议人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列表;
5、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6、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AK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熊图形”商标。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啤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BEAR BEER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中的“熊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熊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在其他国家包含“熊图形”的在先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以及表现手法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9097471号“HEAK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起泡水;汽水;蔬菜汁(饮料);杏仁乳(饮料);啤酒;水(饮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经领土延伸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已生效。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说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BEAR BEER及熊图形”啤酒商品发往北京,且已在线下超市及亚马逊等线上平台上架销售,申请人应明知该品牌的存在,故在案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BEAR BEER及熊图形”商标已在啤酒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使用,且该商标的影响力已及于申请人。原异议人“BEAR BEER及熊图形”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被异议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但申请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在与原异议人“BEAR BEER及熊图形”商标在先使用的啤酒及密切关联的果汁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鉴于两引证商标已失效,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在案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证据等多是将“BEAR BEER及图”图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非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展示等相关活动,尚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对“BEAR BEER及图”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豪铂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5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系国际注册第1040527号“BEAR B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32809号“WHITE B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真实所有人,其“熊图形”系列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获得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熊图形”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申请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具有抄袭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损害原异议人及相关公众的利益,还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熊图形”系列啤酒出口中国的包装、销售量统计、销售列表和发票、发货单、运单、销售合同、进口报关单等宣传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熊图形”系列啤酒在超市的销售图片以及在天猫等平台的销售页面;
4、原异议人在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列表;
5、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6、申请人抄袭品牌介绍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AK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熊图形”商标。我局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啤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BEAR BEER及图”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而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中的“熊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熊图形”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在其他国家包含“熊图形”的在先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构成要素、设计构思以及表现手法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9097471号“HEAK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起泡水;汽水;蔬菜汁(饮料);杏仁乳(饮料);啤酒;水(饮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经领土延伸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已生效。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说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BEAR BEER及熊图形”啤酒商品发往北京,且已在线下超市及亚马逊等线上平台上架销售,申请人应明知该品牌的存在,故在案证据可证明原异议人“BEAR BEER及熊图形”商标已在啤酒等相关商品上进行使用,且该商标的影响力已及于申请人。原异议人“BEAR BEER及熊图形”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被异议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但申请人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在与原异议人“BEAR BEER及熊图形”商标在先使用的啤酒及密切关联的果汁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鉴于两引证商标已失效,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材料,在案的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证据等多是将“BEAR BEER及图”图形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非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行展示等相关活动,尚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对“BEAR BEER及图”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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