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421753号“ROBO 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5313号
2025-06-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421753 |
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21753号“ROBO 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29827号“ROBO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644893号“ROBO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79258号“ROBOANG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96640号“R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081218号“ROBO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68835号“罗宝士 ROBA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G1243073号“ROBOJOB”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307409号“ROBONET”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105008号“ROBOOS ROBO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728099号“ROBOPLAY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G870830号“ROBO”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051885A号“ROBOK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797826号“ROBOT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149120号“ROBO REC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5001389号“ROBO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986544号“ROBO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3256696号“ROBOLOC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9481503号“ROBOO”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9927913号“ROBOO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2986576号“ROBO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1690016号“ROFO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0388325号“猎户星空 ROBOT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至十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已在撤销复审(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上述十一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经相关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商品为电传真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十三经相关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商品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3、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处于撤销复审未审结状态;引证商标十五处于撤三未审结状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电子钥匙(遥控装置)以外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21753号“ROBO 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329827号“ROBO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644893号“ROBO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79258号“ROBOANG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96640号“RO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081218号“ROBOB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68835号“罗宝士 ROBA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G1243073号“ROBOJOB”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307409号“ROBONET”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105008号“ROBOOS ROBO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728099号“ROBOPLAY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G870830号“ROBO”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051885A号“ROBOK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6797826号“ROBOTO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149120号“ROBO REC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5001389号“ROBO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2986544号“ROBO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3256696号“ROBOLOCK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59481503号“ROBOO”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9927913号“ROBOO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22986576号“ROBO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51690016号“ROFO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40388325号“猎户星空 ROBOT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至十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十一已在撤销复审(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上述十一枚商标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二经相关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商品为电传真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引证商标十三经相关撤三程序后仍有效的商品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
3、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四处于撤销复审未审结状态;引证商标十五处于撤三未审结状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相比较,在外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电子钥匙(遥控装置)以外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四至二十二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钥匙(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