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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06190号“三色鸽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5309号
2024-07-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040619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河南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三色鸽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政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对第10406190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烘焙及奶制品产品生产销售的地方老牌知名连锁企业,且自2002年起就以“三色鸽”品牌的名义参加活动,“三色鸽”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名称完全相同,且也以鸽子图形元素作为组合的设计,共存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的恶意攀附和抢注。争议商标与第1989877号“三色鸽及图”商标、第1986326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连续以多个注册地址,频繁在多个无关联或关联度极低的类别上提起诸多名称不一商标的注册,且大多与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品牌高度关联,被申请人对这些品牌名称截然不同的诸多商标显然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或者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的范畴,具有不正当性且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存在抢注、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显著不良动机和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市场的混淆,误导公众消费,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三色鸽”品牌系列商标对比;
2、肖红为申请人设计的三色鸽标识及相关维权生效判决;
3、申请人在先品牌门店汇总及门店现场公证的公证书;
4、申请人在先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推广宣传在先品牌的相关票据及企业相关证明;
6、申请人在先品牌及产品的相关宣传推广照片;
7、申请人的在先品牌在各类网络推广平台上的推广宣传;
8、申请人及在先品牌的新闻报道;
9、申请人及在先品牌所获荣誉商誉的公证书;
10、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的证明;
11、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支持三色鸽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和销售的产品有较大区别,两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悉心经营近十年,一直专注于本公司三色鸽牌生态农产品的开发与销售,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可及信赖,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很高的知名度,本公司不存在抢注攀附他人商标及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从来就不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更是无任何影响力。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也无侵犯该商标利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一种恶意行为,是故意影响及扰乱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权。申请人的不实说法及无理要求遭到了法院依法驳回。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2)豫1391知民初775、776、777号民事判决书;
2、三色鸽及图商品照片、宣传、店铺、代言宣传照片;
3、三色鸽及图商标经销、授权合同及票据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赵喜伟于2012年0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2020年0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20日。另,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3981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争议商标在“醋、酱油、佐料(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3、(2012)南民商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肖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申请人创作了一副“三色鸽”美术作品,并口头约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商业经营专有使用权。1998年元月19日,申请人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发布了“河南三色鸽蛋糕行”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肖红创作的“三色鸽”作品。(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4、申请人第1313739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于1998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无效。
5、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支持三色鸽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函》显示南阳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为南阳市标杆企业。三色鸽荣获政府多项荣誉,其中,2003年7月获得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联合颁发的“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因企业发展需要,南阳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镇强注册成立河南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原注册人赵喜伟(41132419670221003X)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雏牧香”、“美的舰队”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3、4、5可知,“三色鸽及图”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被申请人答辩时并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亦并未对其享有在先权充分举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我局查明事实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原注册人赵喜伟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雏牧香”、“美的舰队”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另,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以及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均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之情形,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和立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阳三色鸽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政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对第10406190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烘焙及奶制品产品生产销售的地方老牌知名连锁企业,且自2002年起就以“三色鸽”品牌的名义参加活动,“三色鸽”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名称完全相同,且也以鸽子图形元素作为组合的设计,共存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品牌的恶意攀附和抢注。争议商标与第1989877号“三色鸽及图”商标、第1986326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主体连续以多个注册地址,频繁在多个无关联或关联度极低的类别上提起诸多名称不一商标的注册,且大多与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品牌高度关联,被申请人对这些品牌名称截然不同的诸多商标显然不具有实际使用的目的或者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的范畴,具有不正当性且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存在抢注、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显著不良动机和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市场的混淆,误导公众消费,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三色鸽”品牌系列商标对比;
2、肖红为申请人设计的三色鸽标识及相关维权生效判决;
3、申请人在先品牌门店汇总及门店现场公证的公证书;
4、申请人在先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推广宣传在先品牌的相关票据及企业相关证明;
6、申请人在先品牌及产品的相关宣传推广照片;
7、申请人的在先品牌在各类网络推广平台上的推广宣传;
8、申请人及在先品牌的新闻报道;
9、申请人及在先品牌所获荣誉商誉的公证书;
10、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的证明;
11、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支持三色鸽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不同,经营和销售的产品有较大区别,两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悉心经营近十年,一直专注于本公司三色鸽牌生态农产品的开发与销售,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可及信赖,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很高的知名度,本公司不存在抢注攀附他人商标及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从来就不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申请人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更是无任何影响力。被申请人诚信经营,并无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也无侵犯该商标利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是一种恶意行为,是故意影响及扰乱被申请人的商标使用权。申请人的不实说法及无理要求遭到了法院依法驳回。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2)豫1391知民初775、776、777号民事判决书;
2、三色鸽及图商品照片、宣传、店铺、代言宣传照片;
3、三色鸽及图商标经销、授权合同及票据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余理由基本含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赵喜伟于2012年0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等商品上,2020年05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4月20日。另,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39813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中争议商标在“醋、酱油、佐料(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蛋糕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3、(2012)南民商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1998年元月,肖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申请人创作了一副“三色鸽”美术作品,并口头约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商业经营专有使用权。1998年元月19日,申请人在《郑州广播电视报》发布了“河南三色鸽蛋糕行”广告,该广告中使用了肖红创作的“三色鸽”作品。(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4、申请人第1313739号“三色鸽及图”商标于1998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无效。
5、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支持三色鸽加强商标品牌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函》显示南阳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为南阳市标杆企业。三色鸽荣获政府多项荣誉,其中,2003年7月获得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河南省人民政府食品工业办公室联合颁发的“河南省食品工业第一品牌”。因企业发展需要,南阳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镇强注册成立河南三色鸽食品有限公司。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原注册人赵喜伟(41132419670221003X)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雏牧香”、“美的舰队”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04月21日取得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提起无效宣告之评审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2、3、4、5可知,“三色鸽及图”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被申请人答辩时并未说明其商标的合理来源,亦并未对其享有在先权充分举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在文字构成、图形设计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我局查明事实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原注册人赵喜伟共申请注册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如“雏牧香”、“美的舰队”等与他人在特定领域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被宣告无效。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形下,我局合理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另,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基于商标申请注册时的状态进行审查,同时与原注册人申请商标时的主观意图和申请行为密切相关。本案争议商标虽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本案被申请人的受让行为以及对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的使用行为均不能改变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的行为性质。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之情形,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并无诚实信用原则实体条款的规定,且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中。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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