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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63392号“回沙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9350号
2018-09-29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酱香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联合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763392号“回沙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春沙”作为申请人重点品牌之一,经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219号“春沙CHUNSHA及图”、第9881893及15913604号“春沙”、第1587525号“金春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回沙”是最传统的酱香型酒酿制工艺,“春”是酒类商品的常用称呼,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采用回沙工艺酿制的酒”。争议商标构成对核定商品生产工艺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显著性,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工艺、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酒行业的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春沙”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明显的恶意,其不当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春沙酒”使用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回沙”、“酱香回沙工艺”的介绍证据;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名下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设计,没有任何抄袭摹仿在先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造形、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注册情况。2、争议商标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3、被申请人经多方了解和调查,申请人“春沙酒”实际在一九九五年左右就不生产了。申请人仍以“春沙”商标为依据对他人正常的商标申请活动进行干扰,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举例商标档案信息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申请人四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初步审定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回沙春”与四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春沙”、“金春沙”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争议商标获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商标实际已不生产之主张可另案提起相关请求。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乏显著性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容易误导公众的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酱香庄园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联合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7日对第16763392号“回沙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为国内白酒行业享有盛誉的企业集团,“春沙”作为申请人重点品牌之一,经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5219号“春沙CHUNSHA及图”、第9881893及15913604号“春沙”、第1587525号“金春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回沙”是最传统的酱香型酒酿制工艺,“春”是酒类商品的常用称呼,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将其理解为“采用回沙工艺酿制的酒”。争议商标构成对核定商品生产工艺等特点的直接描述,缺乏显著性,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工艺、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酒行业的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春沙”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明显的恶意,其不当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春沙酒”使用证据;百度百科关于“回沙”、“酱香回沙工艺”的介绍证据;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及名下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设计,没有任何抄袭摹仿在先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造形、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显著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注册情况。2、争议商标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3、被申请人经多方了解和调查,申请人“春沙酒”实际在一九九五年左右就不生产了。申请人仍以“春沙”商标为依据对他人正常的商标申请活动进行干扰,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举例商标档案信息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申请人四件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初步审定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和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委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回沙春”与四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春沙”、“金春沙”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争议商标获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商标实际已不生产之主张可另案提起相关请求。
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乏显著性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容易误导公众的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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