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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250958号“七鲜 SEVEN FRE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9729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卓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50958号“七鲜 SEVEN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8312号、第30659350号、第28601409号、第286046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相关报道、引证商标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被宣告无效且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婴儿奶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50958号“七鲜 SEVEN FRE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8312号、第30659350号、第28601409号、第286046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相关报道、引证商标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被宣告无效且满一年,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婴儿奶粉”商品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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