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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05745号“钉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73391号
2024-1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705745 |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连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对第36705745号“钉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238431号“钉三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阿里巴巴集团以及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4、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已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已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已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已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经核准均已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申请人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所有人,故申请人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连击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对第36705745号“钉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238431号“钉三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阿里巴巴集团以及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
4、与被申请人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2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已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已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已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已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经核准均已转让至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本案申请人在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为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所有人,故申请人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引证商标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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