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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392239号“完美嗖”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5054号
2025-04-23 00:00:00.0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圆圆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圆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5392239号“完美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完美嗖”指定使用于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人用药;药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9506647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5686969号“完美”、第4986426号“完美PERFECT及图”等商标指定和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相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92239号“完美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圆圆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圆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5392239号“完美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完美嗖”指定使用于第5类“微生物用营养物质;人用药;药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9506647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15686969号“完美”、第4986426号“完美PERFECT及图”等商标指定和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的“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相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规定,且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92239号“完美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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