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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500265号“令狐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2547号
2019-08-15 00:00:00.0
申请人:明河社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令狐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对第23500265号“令狐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令狐冲”为金庸先生著名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家喻户晓的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复制“令狐冲”这一知名角色名称,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与金庸先生的作品存在关联关系,损害了金庸先生对该知名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具有不正当性和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在明知“令狐冲”为知名角色名称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攀附在先商品化权益及囤积商标的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传播情况;
2、《笑傲江湖》图书封面、出版信息页及“令狐冲”角色名称页面;
3、申请人与著作权人金庸先生之间签署的授权使用协议、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的声明书;
4、《笑傲江湖》作品出版版本情况截图、网络销量及读者评价截图、网络平台讨论及评价、图书馆馆藏信息截图、学术界对《笑傲江湖》的研究、评论、分析页面截图、改编作品信息截图;
5、“令狐冲”在线词典搜索结果;
6、“令狐冲”与金庸先生的对应关系;
7、知名度情况截图;
8、第12221479号“新笑傲江湖”商标无效宣告案评审文书页面截图;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令狐冲”商标信息截图、被申请人营业范围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有关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声明书》等,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金庸作品集》(包括《笑傲江湖》在内的十二部作品)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及有权利和义务开展任何合法的维权行动。且《金庸作品集》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查良镛(笔名:金庸)先生授权申请人对任何第三方在中国境内侵犯《金庸作品集》著作权及其他与作品相关之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开展任何合法的维权行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另,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令狐冲”为金庸先生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笑傲江湖》武侠小说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金庸先生及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果,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金庸先生及申请人投入相当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令狐冲”作为在先知名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在先知名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令狐冲”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该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他人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作品中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令狐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7日对第23500265号“令狐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令狐冲”为金庸先生著名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家喻户晓的角色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完全复制“令狐冲”这一知名角色名称,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与金庸先生的作品存在关联关系,损害了金庸先生对该知名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具有不正当性和不良影响。二、被申请人在明知“令狐冲”为知名角色名称的情况下,仍在多个类别上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攀附在先商品化权益及囤积商标的意图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金庸作品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传播情况;
2、《笑傲江湖》图书封面、出版信息页及“令狐冲”角色名称页面;
3、申请人与著作权人金庸先生之间签署的授权使用协议、授权申请人进行维权的声明书;
4、《笑傲江湖》作品出版版本情况截图、网络销量及读者评价截图、网络平台讨论及评价、图书馆馆藏信息截图、学术界对《笑傲江湖》的研究、评论、分析页面截图、改编作品信息截图;
5、“令狐冲”在线词典搜索结果;
6、“令狐冲”与金庸先生的对应关系;
7、知名度情况截图;
8、第12221479号“新笑傲江湖”商标无效宣告案评审文书页面截图;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令狐冲”商标信息截图、被申请人营业范围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有关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声明书》等,可以证明申请人享有《金庸作品集》(包括《笑傲江湖》在内的十二部作品)在中国境内除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简体字中文版本外的其他专有使用权及有权利和义务开展任何合法的维权行动。且《金庸作品集》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查良镛(笔名:金庸)先生授权申请人对任何第三方在中国境内侵犯《金庸作品集》著作权及其他与作品相关之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被授权人的名义开展任何合法的维权行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另,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具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知名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令狐冲”为金庸先生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笑傲江湖》武侠小说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金庸先生及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果,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金庸先生及申请人投入相当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令狐冲”作为在先知名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在先知名作品中的角色名称“令狐冲”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与该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他人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作品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作品中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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