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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37579号“RVCK OMERV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9010号
2023-09-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53757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斯科皮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菊红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57537579号“RVCK OMER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Rick Owens”是全球知名设计师同名品牌,已经被广泛使用在时装、家具产品等相关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62781号“Rick Ow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董事长、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的姓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名下的四件商标均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Rick”是“Richard” 介绍;2、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翻译;3、Rick Owens先生授权申请人使用和保护Rick Owens品牌的授权书及摘要翻译;4、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资料;5、Rick Owens先生的相关介绍;6、申请人Rick Owens商标注册证;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公司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的姓名权。本案中,争议商标“RVCK OMERVS”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在字母构成方面并非完全相同,尚不能与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形成唯一指向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他人姓名权造成损害,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菊红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对第57537579号“RVCK OMERV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Rick Owens”是全球知名设计师同名品牌,已经被广泛使用在时装、家具产品等相关商品上,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62781号“Rick Ow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董事长、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的姓名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名下的四件商标均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模仿,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Rick”是“Richard” 介绍;2、申请人公司注册证明及翻译;3、Rick Owens先生授权申请人使用和保护Rick Owens品牌的授权书及摘要翻译;4、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资料;5、Rick Owens先生的相关介绍;6、申请人Rick Owens商标注册证;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百度百科介绍、公司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的姓名权。本案中,争议商标“RVCK OMERVS”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在字母构成方面并非完全相同,尚不能与知名设计师“Rick Owens”形成唯一指向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他人姓名权造成损害,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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