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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547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79912号
2020-10-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754793 |
申请人:北京郑氏福仙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54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8026号“签子馍庄 百年传承及图”商标、第8862149号“烧包先生 MR.SIEW BAO及图”商标、第8935862号“辣歪嘴及图”商标、第35433421号“蒙图食品 MENG TU FOOD及图”商标、第10178005号“签子馒头 百年传承及图”商标、第7007238号“东方厨师;ORIENTAL CHEF及图”商标、第10235518号“天天进万家及图”商标、第13864683号“UNCLE LEGENDARY及图”商标、第21386055号“CHA DIAN XIAN及图”商标、第19649458号图形商标、第7402746号图形商标、第11085874号“余味百年及图”商标、第10271460号“姜萌小康及图”商标、第7729063号“大章州及图”商标、第8309832号图形商标、第7984622号“饭当家及图”商标、第7532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十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核准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在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754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设计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78026号“签子馍庄 百年传承及图”商标、第8862149号“烧包先生 MR.SIEW BAO及图”商标、第8935862号“辣歪嘴及图”商标、第35433421号“蒙图食品 MENG TU FOOD及图”商标、第10178005号“签子馒头 百年传承及图”商标、第7007238号“东方厨师;ORIENTAL CHEF及图”商标、第10235518号“天天进万家及图”商标、第13864683号“UNCLE LEGENDARY及图”商标、第21386055号“CHA DIAN XIAN及图”商标、第19649458号图形商标、第7402746号图形商标、第11085874号“余味百年及图”商标、第10271460号“姜萌小康及图”商标、第7729063号“大章州及图”商标、第8309832号图形商标、第7984622号“饭当家及图”商标、第7532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止,引证商标十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子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核准使用的包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二至十七,在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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