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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463073号“冰川大熊猫GLACIER GIANT PAN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6046号
2023-02-22 00:00:00.0
申请人:四川蓝剑蓥华山天然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世纪山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2463073号“冰川大熊猫GLACIER GIANT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12502501号“冰川印象”商标、第12502488号“冰川之佳”商标、第13756618号“冰川之家”商标、第13756622号“冰川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
3、广告审计报告;
4、销售审计报告;
5、工商处罚、民事维权判决、商标行政维权裁定、判决;
6、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根据业务需求善意注册和使用商标,不存在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情形。恳请贵局依法维持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饮料通则;
2、关于冰川(自然地理)的解释;
3、关于冰川水的解释;
4、世界和中国的冰川分布及其水资源意义;
5、195件含有冰川元素的已注册商标;
6、百度搜索引擎检索;
7、关于古井贡酒的简介;
8、法院判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绵竹老熊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冰川大熊猫”英文“GLACIER GIANT PANDA”及图形构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以上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世纪山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7日对第42463073号“冰川大熊猫GLACIER GIANT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861721号“冰川”商标、第369101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4295690号“冰川时代”商标、第12502501号“冰川印象”商标、第12502488号“冰川之佳”商标、第13756618号“冰川之家”商标、第13756622号“冰川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继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
2、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
3、广告审计报告;
4、销售审计报告;
5、工商处罚、民事维权判决、商标行政维权裁定、判决;
6、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无法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根据业务需求善意注册和使用商标,不存在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情形。恳请贵局依法维持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饮料通则;
2、关于冰川(自然地理)的解释;
3、关于冰川水的解释;
4、世界和中国的冰川分布及其水资源意义;
5、195件含有冰川元素的已注册商标;
6、百度搜索引擎检索;
7、关于古井贡酒的简介;
8、法院判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绵竹老熊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转让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由汉字“冰川大熊猫”英文“GLACIER GIANT PANDA”及图形构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以上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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