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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65849号“招金颐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9011号
2018-05-1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招金颐和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5849号“招金颐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0828号“招金ZHAO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已获准注册,且在先已有“招金”及含有该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在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京东网站销售产品的页面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招金颐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招金”,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精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65849号“招金颐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0828号“招金ZHAO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5类上已获准注册,且在先已有“招金”及含有该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使用,在同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京东网站销售产品的页面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招金颐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部分“招金”,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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