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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445482号“德高乐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6808号
2024-12-03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艳辉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3445482号“德高乐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4236444号“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和复印件):1、商标许可证明文件;2、申请人官网信息;3、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4、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证据材料;5、关于“DAVCO”的检索资料;6、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7、被申请人检索信息、名下商标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所有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至七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四至七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并在建筑装修材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德高乐施”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德高”及英文“DAVC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德高”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岳艳辉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3445482号“德高乐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品牌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4236444号“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和复印件):1、商标许可证明文件;2、申请人官网信息;3、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证书;4、申请人“德高(DAVCO)”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宣传销售证据材料;5、关于“DAVCO”的检索资料;6、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7、被申请人检索信息、名下商标信息;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四至七所有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至七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四至七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并在建筑装修材料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德高乐施”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德高”及英文“DAVC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德高”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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