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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330017号“唐菲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7074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笨笨熊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55330017号“唐菲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fila”等系列商标,并实施法律维权事宜。二、争议商标与第881462号“斐樂”商标、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以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强、更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对上述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其在短期内在多个类别申请进行小批量、高频次的申请注册商标,其中不乏知名品牌,并进行售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在异议案件中已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品牌介绍;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公证件;线上门店照片、线上店铺销售页面;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合同、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报告;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原注册人商标信息、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属于同一类别,不应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共秩序。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原注册人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二、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裁定;购买争议商标相关材料;资质认证材料;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山尚优服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2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
2. 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的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可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即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笨笨熊服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55330017号“唐菲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fila”等系列商标,并实施法律维权事宜。二、争议商标与第881462号“斐樂”商标、第6747913号“斐樂”商标、第8114257号“斐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以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更强、更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对上述驰名商标的翻译和摹仿。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争议商标外,其在短期内在多个类别申请进行小批量、高频次的申请注册商标,其中不乏知名品牌,并进行售卖,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在异议案件中已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品牌介绍;商标授权许可书及公证件;线上门店照片、线上店铺销售页面;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广告合同、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报告;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原注册人商标信息、品牌介绍;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属于同一类别,不应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共秩序。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原注册人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二、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无恶意。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裁定;购买争议商标相关材料;资质认证材料;其他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山尚优服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2月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所有。
2. 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的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许可书可知,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四,即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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