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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92744号“崂瀑矿泉”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102号
2024-12-20 00:00:00.0
异议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神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神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592744号“崂瀑矿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瀑矿泉”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702号“崂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果味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崂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92744号“崂瀑矿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神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崂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神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592744号“崂瀑矿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崂瀑矿泉”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702号“崂山”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果味露”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崂山”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二者共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92744号“崂瀑矿泉”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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