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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31704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1451号
2022-06-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6931704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鼻精灵(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赛派瑞(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31704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212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鼻精灵(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鼻精灵(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6931704号第3类“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资料;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宣传合同协议及发票、推广服务协议、宣传推广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证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夹克油;研磨剂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复审商标经由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15日由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1月07日至2021年01月0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一叶子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秀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红色小象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束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一一对应,证明复审商标在洗面奶、洗衣液、化妆品 、牙膏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佐证以上事实。鉴于洗衣液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衣液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洗洁精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洁精;化妆品;牙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夹克油;研磨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夹克油;研磨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使用。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夹克油;研磨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面奶、洗衣液、化妆品 、牙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赛派瑞(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31704号“红色小象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212号决定,于2021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鼻精灵(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鼻精灵(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6931704号第3类“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一直持续的使用和宣传。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使用资料;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宣传合同协议及发票、推广服务协议、宣传推广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证据,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1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7年7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夹克油;研磨剂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6日。复审商标经由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15日由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转让给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01月07日至2021年01月06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判定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标志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所有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一叶子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秀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红色小象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束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一一对应,证明复审商标在洗面奶、洗衣液、化妆品 、牙膏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佐证以上事实。鉴于洗衣液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洁精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衣液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洗洁精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洁精;化妆品;牙膏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夹克油;研磨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夹克油;研磨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使用。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夹克油;研磨剂;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面奶、洗衣液、化妆品 、牙膏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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