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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065192号“Steamula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6110号
2021-01-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50651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施密特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宁波鸿凯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25065192号“Steamul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eamulation”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灵感来自两个英文单词“Steam”和“Stimulation”的结合,“Steam”为“水蒸气”,暗含申请人水烟袋产品的特点,争议商标的发音又接近于单词“Stimulation”,含义为“刺激、激发”,反映了水烟壶及其相关产品给消费者的愉悦感受。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在第34类水烟袋及匹配的烟草烟液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通过不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争议商标,且具有大量抢注国内外知名水烟壶、水烟袋及其配件配料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官网摘译;3,.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的网页信息及摘译;4.2016年、2017年申请人参展的会议手册及摘译、参展照片、参展确认邮件及摘译;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专注于水烟壶及水烟配件等产品生产、研发和设计,主营水烟壶、一次性吸嘴、水烟碳、水烟锡纸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加工方式为OEM(代工)加工。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也未构成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2014年的构思,取自“Steam stimulation”的同音,“Steam”为“蒸汽”的含义,源于水烟壶在工作时会产生蒸汽,“Stimulation”含义为“激励、鼓舞”,是对公司未来的期望,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基于善意目的。被申请人参加2016年、2017年INTERTABAC展会是希望通过展会提升公司形象、提高产品知名度和竞争力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经过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宣传,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被无效将对被申请人和相关公众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照片;关于烟草行业的媒体报道;产品照片。
申请人所提质证理由其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烟袋、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第34类水烟袋及匹配的烟草烟液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使用“Steamulation”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大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第34类“电子香烟、烟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Steamulation”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Steamulation”商标确为申请人在德国在第34类水烟袋及匹配的烟草烟液等商品上在2015年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在2016年9月、2017年9月共同参加了在德国多特蒙得举办的INTERTABAC展会(烟草产品和吸烟配件贸易博览会),且同处于一个展厅,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承认上述事实。“Steamulation”商标为纯外文商标,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志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含义的解释与申请人对该标识的解释基本相同,且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在2014年的构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109件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集中注册了102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际水烟企业的商标名称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还有如第17591661号“GLIDER BOWL”商标,该商标与美国#1批发有限公司在水烟碗商品上的“Bowl ELITE Glider”商标名称相近,该商标已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我局宣告无效。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水平的认知,其以申请人商标标志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被申请人的上述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宁波鸿凯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0日对第25065192号“Steamula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teamulation”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灵感来自两个英文单词“Steam”和“Stimulation”的结合,“Steam”为“水蒸气”,暗含申请人水烟袋产品的特点,争议商标的发音又接近于单词“Stimulation”,含义为“刺激、激发”,反映了水烟壶及其相关产品给消费者的愉悦感受。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在第34类水烟袋及匹配的烟草烟液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通过不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不仅抢注了争议商标,且具有大量抢注国内外知名水烟壶、水烟袋及其配件配料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在德国的商标注册证;2.申请人官网摘译;3,.被申请人在阿里巴巴的网页信息及摘译;4.2016年、2017年申请人参展的会议手册及摘译、参展照片、参展确认邮件及摘译;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成立于2011年,专注于水烟壶及水烟配件等产品生产、研发和设计,主营水烟壶、一次性吸嘴、水烟碳、水烟锡纸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加工方式为OEM(代工)加工。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也未构成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2014年的构思,取自“Steam stimulation”的同音,“Steam”为“蒸汽”的含义,源于水烟壶在工作时会产生蒸汽,“Stimulation”含义为“激励、鼓舞”,是对公司未来的期望,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基于善意目的。被申请人参加2016年、2017年INTERTABAC展会是希望通过展会提升公司形象、提高产品知名度和竞争力的目的。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经过被申请人持续使用宣传,争议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若被无效将对被申请人和相关公众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司照片;关于烟草行业的媒体报道;产品照片。
申请人所提质证理由其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2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电子香烟、烟袋、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第34类水烟袋及匹配的烟草烟液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使用“Steamulation”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大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第34类“电子香烟、烟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Steamulation”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证据1可以证明,“Steamulation”商标确为申请人在德国在第34类水烟袋及匹配的烟草烟液等商品上在2015年申请注册的商标。申请人证据4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在2016年9月、2017年9月共同参加了在德国多特蒙得举办的INTERTABAC展会(烟草产品和吸烟配件贸易博览会),且同处于一个展厅,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亦承认上述事实。“Steamulation”商标为纯外文商标,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标志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含义的解释与申请人对该标识的解释基本相同,且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在2014年的构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109件商标,在第34类商品上集中注册了102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国际水烟企业的商标名称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还有如第17591661号“GLIDER BOWL”商标,该商标与美国#1批发有限公司在水烟碗商品上的“Bowl ELITE Glider”商标名称相近,该商标已在无效宣告案件中被我局宣告无效。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其较之一般公众对于该行业具有更高水平的认知,其以申请人商标标志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被申请人的上述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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