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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2518号
2021-06-15 00:00:00.0
申请人:THE MACALLAN DISTILLER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威士忌酒制造商和销售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50519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79466号“macallan C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7272号“MAC 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本案审理时,尚未续展。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MACALLAN”与引证商标一“Macalla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CALLAN”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macallan CRAND”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8238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一致,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威士忌酒制造商和销售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50519号“Mac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79466号“macallan C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97272号“MAC AL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本案审理时,尚未续展。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MACALLAN”与引证商标一“Macalla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鉴于其状态未定,我局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ACALLAN”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macallan CRAND”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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