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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238968号“李白的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861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金中跃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38968号“李白的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特创意之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5436号“李白的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68937号“李白兵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2713号“鼎盛李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843463号“李金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外观、书写方式、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38968号“李白的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特创意之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55436号“李白的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68937号“李白兵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52713号“鼎盛李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843463号“李金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外观、书写方式、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开胃酒等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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