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498154号“春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0504号
2021-11-12 00:00:00.0
申请人:谢洪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44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527079号“椰乡春光”商标、第12647456号“CHUN GUANG”商标,第14799231号“ChunGuang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1193156号“春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有合作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字号“春光”的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春光”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多件为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或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等非正当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简介;相关领导参观原异议人及购买原异议人产品的照片;“春光”品牌产品图片;“春光”品牌产品国内和国际营销网络;产品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网络销售平台原异议人旗舰店页面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原异议人及“春光”品牌所获荣誉资质;原异议人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海南海观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档案及该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原异议人向海南海观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异议人工商信息;其他标识介绍资料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材料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糖果”商品上的“春光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他企业对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名下商标为系列商标,未构成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原异议人全部理由不应被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1类“坚果(水果);干椰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干椰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1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干椰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鲜水果;干椰肉”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春光”,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CHUN GUANG”、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Chun Guang”的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前述三件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原异议人“春光及图”标识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恶意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已在“新鲜水果”等及其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前述两条款保护对象均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联爱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海南春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44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527079号“椰乡春光”商标、第12647456号“CHUN GUANG”商标,第14799231号“ChunGuang 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1193156号“春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有合作关系,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字号“春光”的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春光”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100件商标,多件为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或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等非正当申请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简介;相关领导参观原异议人及购买原异议人产品的照片;“春光”品牌产品图片;“春光”品牌产品国内和国际营销网络;产品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网络销售平台原异议人旗舰店页面截图;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图片;原异议人及“春光”品牌所获荣誉资质;原异议人从事公益事业的相关报道;在先案件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海南海观音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档案及该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原异议人向海南海观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异议人工商信息;其他标识介绍资料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材料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糖果”商品上的“春光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他企业对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名下商标为系列商标,未构成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权利,原异议人全部理由不应被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1月6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1类“坚果(水果);干椰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干椰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于2010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30类“糖果”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坚果(水果);干椰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鲜水果;干椰肉”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春光”,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且与引证商标二“CHUN GUANG”、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Chun Guang”的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前述三件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且原异议人“春光及图”标识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恶意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字号已在“新鲜水果”等及其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原异议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前述两条款保护对象均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