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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268076号“VICTRO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4297号
2024-08-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G1268076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牛少博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VICTRON ENERGY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8076号“VICTR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753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VICTRON ENERGY B.V.提供的产品宣传册、网站首页截图、经销商关系声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05月29日至2023年05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用于传导、分配、转换、积累、调节以及管理电用的设备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商品商标使用复审商标的定案证据。根据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经过调查,未发现在电视、报刊或者户外等媒体上发布的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经过被申请人的多年经营和宣传,复审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喜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2年中文产品宣传册;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经销关系声明及中文翻译;合同及发票;外贸邦网站上被申请人进口数据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给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发票;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的介绍文章;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销售产品的部分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VICTRON”品牌在网络媒体上的相关文章;产品售卖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参加2020、2023年中国(北京)国际房车露营展览会及深圳国际房车露营展览会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主要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品牌参加Automechanika Shanghai展会资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除了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上还有其他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交了国际注册第1411010号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商品清单;商标信息页及流程页。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4683704号“Victron”商标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第54683704号“Victron”商标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关系声明及翻译可以证明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26日起为被申请人的经销商及零售商。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向不同的第三人销售“VICTRON”充电逆变一体机、充电器、直流变换器、太能能控制器等商品,其后所附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的介绍文章等其他证据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VICTRON”商标,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4683704号“Victron”商标尚未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产品图片等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商标的使用包括在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合同上已明确显示“VICTRON”,同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应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充电逆变一体机、充电器、直流变换器、太能能控制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充电逆变一体机、充电器、直流变换器、太能能控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VICTRON ENERGY B.V.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68076号“VICTR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753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VICTRON ENERGY B.V.提供的产品宣传册、网站首页截图、经销商关系声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05月29日至2023年05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用于传导、分配、转换、积累、调节以及管理电用的设备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明,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于指定商品商标使用复审商标的定案证据。根据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没有发现复审商标被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经过调查,未发现在电视、报刊或者户外等媒体上发布的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广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经过被申请人的多年经营和宣传,复审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喜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22年中文产品宣传册;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经销关系声明及中文翻译;合同及发票;外贸邦网站上被申请人进口数据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给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发票;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的介绍文章;被申请人向其他公司销售产品的部分发票;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申请人“VICTRON”品牌在网络媒体上的相关文章;产品售卖页面打印件;被申请人参加2020、2023年中国(北京)国际房车露营展览会及深圳国际房车露营展览会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主要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一致,另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品牌参加Automechanika Shanghai展会资料。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有效使用。除了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上还有其他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提交了国际注册第1411010号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并非复审商标,无法证明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商品清单;商标信息页及流程页。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4683704号“Victron”商标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第54683704号“Victron”商标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被申请人提交的经销关系声明及翻译可以证明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26日起为被申请人的经销商及零售商。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向不同的第三人销售“VICTRON”充电逆变一体机、充电器、直流变换器、太能能控制器等商品,其后所附的发票可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路亚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的介绍文章等其他证据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名下还有其他“VICTRON”商标,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名下的第54683704号“Victron”商标尚未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产品图片等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商标的使用包括在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在合同上已明确显示“VICTRON”,同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应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充电逆变一体机、充电器、直流变换器、太能能控制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充电逆变一体机、充电器、直流变换器、太能能控制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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