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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22224号“九牛与二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6511号
2018-03-19 00:00:00.0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2224号“九牛与二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投入申请人使用宣传,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类商品上第17305060号“九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商品上第10517811号“虓及图”商标、第10517938“虓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42类服务上第17260689“九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尚可区分,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22224号“九牛与二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投入申请人使用宣传,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类商品上第17305060号“九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商品上第10517811号“虓及图”商标、第10517938“虓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42类服务上第17260689“九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尚可区分,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上、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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